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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云电竞程啸:怎样分析民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4-10-21 09:16:54人气:

  任何想学好民法的人,都要做到在理论、法条与案例三者间的循环往复。只有掌握好基本概念和理论,掌握正确的理论知识,夯实功底,才能真正理解法律规范,读懂法条,继而正确地依据法律规定,运用所学的理论,分析解决案例或实践中的问题;民法学习时刻离不开法条,不可能脱离法条去学习民法理论。只懂民法理论,不知道法律条文,不可能分析案例、解决纠纷。这就像学了一堆医学知识,却不了解有什么药、这些药治什么病、功效如何,谈何治病救人呢?

  诚如程啸老师在《民法学习方法九讲》中所说:如果说民法学的全部知识体系就像一幢楼的话,那么,每个概念就是一块块砖,粘着砖头的水泥就是一项项民法的规则和制度。不掌握好概念、规则和制度,就不可能掌握整个民法的知识体系。七拼八凑起来的房子,必然是摇摇晃晃、不堪一击的。

  王泽鉴教授在其《民法思维》一书中也写道:如果将学习法律比作“练功”,则法律概念,犹如练功的基本工作,必须按部就班,稳扎稳打,切实掌握。一个练功者如果没有踏实的基本动作,临阵之际,破绽百出,暴露死角,必遭败绩。

  程啸老师更进一步指出,学习民法的基本概念和理论时,一本准确稳妥的教科书是必不可少的,有了这种准确稳妥、又清晰易懂的教科书,剩下的就是集中精力、反复认真研读,把他真正的吃透、搞懂,扎实掌握里面的每一个基本概念和理论。具体而言,可以使用核心要素法、比较辨析法以及体系思维法进行学习使用。

  程老师在书中写到,其在德国学习期间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为什么很多学生不带教科书而只带民法典,程啸老师在德合作导师巴尔教授说:一个学习德国民法的人,在不了解民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就去讨论民法问题,纯属妄言!同理,倘若一个中国的法律人,不认真研读中国法的条文或完全不知道中国法的规定,而是张口德国法、美国法,闭口日本法,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此人绝非一名合格的中国法律人!王泽鉴教授在其文章《不要躺在床上读法律》中也提到:“要多读条文,有空的时候就要读它。凡是教科书上提到的哪个条文,一定要查那个条文,精读之,前后来回于规范事实之间。”“读教科书、查判例、看法条,才可以培养对于法律的真正认识。”

  怎样读法条呢?程老师提供了任务驱动型阅读、体系性阅读、注意字词和标点符号、核心法条应当记忆等几种方法。程老师在书中写到,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被公认为文字优美、浅显易懂、生动明朗,被誉为“出色的法国文学作品”,据说法国著名文学家司汤达为获得语感,每天都会读上几段法国民法典的条文。

  霍姆斯法官最经典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要学好民法,必须要多读案例,多读判决书,还要多动手进行案例的分析。为什么要多读案例,多读判决书呢?程老师认为其必要性在于:

  第一,读案例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理论和法条。法律人一定要有想象力,阅读案例就是法律人拓展自己想象力的过程,所谓“见多识广”,阅读案例相当于亲身经历人间冷暖,看遍世态万象。这时,就会真正知道“太阳底下没有新鲜事”,许多事情都是曾经出现过的。也才明白,为什么法律中会有这样一条或几条!

  第二,读案例可以验证理论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阅读案例的过程,也是不断验证所学理论掌握的是否牢固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否正确的过程。

  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教授在其经典著作《法学方法论》一书中说:法律人之所以成其为法律人,而不是法史学家或者法社会学家,就在于他运用法学的方法。程老师认为,法律人至少应当掌握以下三部分方法论的知识:

  第一,关于法条的逻辑结构与类型的知识,即了解一个完整法条的要素包括哪些、不完整法条的类型有哪些(如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等)。

  第二,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 (演绎推理),即如何形成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并据此寻找相应的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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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谙熟主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的填补,狭义的法律解释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等不同解释方法;漏洞的填补的方法诸如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以及基于习惯法等进行漏洞填补。

  一个人要想学会游泳,且想要游得好,各种泳姿,蛙泳、自由泳、蝶泳都会,就必须要有好的老师来教。同时,自己也要反复练习、不断改进,最后才能成功。没有好的老师,在池塘、河边自学游泳的大有人在,也许他们也能游得很远,看上去不错,但由于没有受到正规系统的训练,终归是野路子,大部分这类自学成才的人只是会狗创式或瞎扑腾式,游起来既不好看,效率也低。反之,如果一个人有特别好的老师教他,老师也讲清楚了各种技术要领,现在要带着他下水,可他死活不下水去游,或者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地练一下,那么,这个人可能还不如那些自学成才的人,也许永远都学不会游泳,更不可能游好。

  学习民法,学好民法,道理和学游泳是一样的。既要有好的教科书、好的老师来引领、指导,更要进行大量的练习和训练。民法案例分析是法学院应当也能够提供的最好的训练方法。分析民法案例,就是运用所学的民法理论、依据正确的民法条文,分析、解决具体民法问题的过程。通过案例分析的训练,可以检验分析者对相关民法概念、规则等理论知识的理解正确与否、掌握程度如何,是检验分析者对民法条文的理解和认识水平的金指标。在成文法国家,无论是法官还是仲裁员,处理案例采取的基本上都是演绎推理的方法。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律规范是大前提,处理结果是结论。由于案例分析训练中的案件事实是给定的、无须争议的,因此,案例分析训练的是确定大前提,即找法,找到正确的法律规范并将之适用于本案。德国民法学采取请求权分析法来分析民法案例,所以,这个找法过程也称为“请求权基础检索”。找到正确的法律条文后,接下来就是对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进行分解(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并通过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反复多次的过程——卡尔·恩吉施教授所谓的“目光的往返流转”(Hin-und Herwandern des Blickes),来判断案件的事实是否满足这些要件。法律思维过程中的这种把通过法律用语所指称的一般概念等同于具体的情境要素的过程,就是所谓的“涵摄”。无论是找法的能力,还是涵摄的能力,都不是天生的,法律人也不可能依赖所谓的法律感觉或者法感情来找法,必须依赖正确的方法并进行大量的训练,才能逐渐养成这些能力。“在游泳中学会游泳”,在案例分析训练中真正扎实地学好民法、掌握民法。

  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并不真正重视案例分析的训练。一方面,各个法学院设置的案例分析课程较少,特别是对需要大量案例分析训练的部门法没有开设对应的案例分析课程,例如,就民法而言,至少应当针对总论、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侵权法等设置对应的案例分析课程。在笔者任教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没有任何为研究生开设的民法案例分析课程,而为本科开设的案例分析课程也只有两门——《民法研讨与案例分析》《侵权行为法研讨与案例分析》,这两门课均为2学分的课程,更糟糕的是,即便在设置了案例分析课程的学校,老师在教学中对学生的案例分析报告的反馈也很少,多是作业交上来后给个分数了事,既没有老师也没有助教去批改学生的案例分析报告,指出问题所在和改进的方向。在完全缺乏反馈交流的情形下,案例分析训练的效果就大打折扣了。另一方面,适合学生使用的好的案例分析训练的书籍教材目前还不多见。市面上的民法案例教材基本上都是以案说法式教材,即通过案例以更生动形象的方式向学生解说相关的民法知识点,这类教材的模式基本上是:先列出基本事实、法院裁判要旨,然后大段的理论分析,缺少案例分析方面的引导和训练。至于从初级、中级到高级等不同层次的训练案例分析能力的教材更是少之又少。

  案例分析课程不足的现状已受到一些高校法学院的关注,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等大学法律院系纷纷开设民法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训练课程。近年来,国内也陆续出版了一些不错的民法案例分析书籍。其中,国内学者撰写的第一本系统介绍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并用我国法进行案例分析的著作是吴香香教授的《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另外,两本学者主编的民法案例分析书也非常不错。一本是周江洪、陆青和章程等三位学者主编的《民法判例百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另一本是彭诚信教授主编的《民法案例百选》(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这两本书汇集了来自国内著名高校法律院系的中青年民法学者,选用的案例也主要是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例等权威性或极具争议的案件,作者们结合自己的专长,在规定的字数内对案例中的疑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言简意赅、详略得当!

  此外,翻译出版的两套德国民法案例研习丛书,也值得关注。一套是朱晓喆教授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德国民商法案例研习译丛”,目前已出四本:《德国物权法案例研习》(第三版)《德国债法分则案例研习》(第八版)《德国继承法案例研习》(第六版)《德国民法总则案例研习》(第十版);另一套是李吴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律人进阶译丛(案例研习)”系列,已经出了3本刑法案例辅导书和2本民法案例研习书《德国物权法案例研习》(第四版)与《德国商法案例研习》(第三版)。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律师代理当事人处理法律纠纷,还是法官、仲裁员裁决案件,最有争议或者说最困难的地方就是确定案件的事实。也就是说,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争议是围绕着案件事实而展开的。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通过不断地举证来呈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而法官或仲裁员则必须依据举证责任、自由心证、鉴定等各种方法来确认案件事实,尤其是那些决定性事实。因为,一旦“决定性的案件事实确定下来了,法律争执也就差不多被裁判了”。但是,法学院学习期间进行的案例分析,或者参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要做的案例分析题就省事多了,案件事实是给定的,不存在争议。分析者要做的事就是集中注意力,认真阅读全部的案情,充分理解案情全部内容,既不能忽略任何案件事实,也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去添加、衍生甚至改变事实,而必须不加更改地将案情事实作为分析的全部基础。

  这种情况下,在阅读案情时应当首先假定所给出的任何事实都是重要的,不能轻易地认定冗余信息,除非那些一看就知道是冗余信息的内容,比如,当事人叫张三,还是李四,抑或甲乙丙丁,一般来说无关紧要,除非案件本身就会涉及姓名权或名称权。此外,如果分析的案件是法院裁判过的案件,那么,里面的事实就包括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法院阐明的事实。这种情况下,需要将这些事实都认真阅读一遍,但通常只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即作为分析案件的基础。如果经历了二审甚至再审程序的,二审或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能与一审有所不同,此时应当以二审或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需要进行分析的民法案件的案情可能较为简单,就是张三与李四或者A公司与B公司等两方当事人,更多的时候案情比较复杂,不仅涉及各色人等,还会按照时间线不断展开各种事实。这种情况下,非常有必要以关系图的方式可视化地呈现案件主要事实,以有效地辅助对法律问题的分析。

  例如,某个侵权案件的事实为:A单位指派工作人员甲外出办事,甲驾驶自己的轿车出发,同单位的乙因孩子发烧而请假回家,得知甲会经过自己家附近,便提出搭乘甲的车。甲表示同意。甲驾驶的轿车经过某路口时,与B公司的司机丙驾驶的运货汽车相撞。甲的汽车被丙的货车碰撞后失控,又撞上了骑电动车的丁。甲、乙、丙、丁四人均受伤,轿车、货车和电动车均受损。公安机关认定,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甲负次要责任,乙和丁无责。

  就该案例提出的问题是:甲乙丙丁这四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如何赔偿?如果用请求权的方式提问就是,甲乙丙丁得分别向何人提出何种请求?由于这个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多,有六个,即A单位、B公司以及甲、乙、丙、丁。此时,通过以上关系图的方式来展现案情对于下一步的分析就很有帮助。

  通过可视化的方式展现了案件的主要事实之后,就可以根据问题来确定待分析案件中的重点与疑难问题,然后,可以围绕这些问题来撰写分析提纲。以前述交通事故的案例来说,要回答的问题是:甲、乙、丙、丁可以向何人提出何种请求?面对这样的问题,逐一分析即可。例如,就甲而言,他可能提出请求的对象至少包括:丙、B公司、A单位。显然,甲向丙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不存在太多争论。有疑问的是,甲能否向B公司和A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对此,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

  (1)丙作为B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中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是,B公司应当承担用人者责任,当丙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B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对之追偿;如果丙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则B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而应由丙向甲承担侵权责任。

  (2)A单位是否需要为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甲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二是A单位有无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如果甲的伤害不构成工伤,则不需要讨论第二个问题。也就是说,首先要分析甲外出办事而受到的伤害,并且是因为驾驶私家车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害。此种情形是否构成工伤?如果构成,接下来就是要考察A单位是依法参加还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由于案件事实没有说明,故此可以分别讨论。倘若A单位参加了,那么就由A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单位没有提出的,甲可以自行提出;如果没有参加的,由A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在甲的伤害构成工伤时,还涉及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丙或B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在分析案例时,要把各个问题点先逐一地、简要地写下来,就形成了一个提纲。其中,一目了然的,很简单的问题,可以直接把答案和依据的法律条文也同时写下来,可以用简写的方式,记录要点即可。提纲为下一步的详细的分析论证提供了思考路径,可以避免正式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时发生遗漏问题点的情形。

  在草拟完毕提纲后就是开始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案例分析报告采取什么样的撰写方式,取决于对待处理的案例采取哪一种案例分析方法。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掌握好的案例分析方法,分析案例的过程会变得条理不清晰、混乱困难,甚至错漏百出。这只是微观的不利后果。从宏观上来说,好的科学的案例分析方法对于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和司法效率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科学合理的案例分析训练有助于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期性。排除司法腐败、对法律的理解发生错误等因素,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 的现象,基本事实相同的案件为什么在不同的法院、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手中得到的判决结果千差万别,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裁判者当初在法学院学习期间并未接受系统、科学的案例分析法的训练。许多法官真正养成分析、解决案件的实际能力还是在工作后,往往是摸着石头过河、一点点积累起来的,或者是跟着前辈法官办案,口耳相传获得的经验。这些方法既不科学,也不系统,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法律的适用缺乏确定性。

  另一方面,科学的案例分析法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也具有价值。如果司法实践中的口耳相传可以比作小作坊的缝纫店,那么,法学院传授的案例分析方法与培养起来的案例分析能力就相当于用现代化机器设备的大型制衣工厂。裁缝店可能会有手艺特别好的师傅,但一天能做出一件西服就不错了,同时,巨大的人力成本也使这种纯手工方式制作的西服价格昂贵,大众难以消费得起。然而,现代的制衣工厂可以在保证每一件西服品质相同的情形下,每天批量生产出质优价廉的成千上万套西服。这就是科学合理的案例分析方法的另一个方面的优点,即通过大大增强法官与律师们解决纠纷的能力,保证裁判的质量,提升司法效率。

  一是法律关系分析法,即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或裁决。在高校法学院教学中,这种法律关系分析法被运用得较少,除了少数儿篇文章外,也没有系统介绍这种方法的著作出版。王泽鉴教授在其《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提到的所谓“历史方法”——就案例事实发生的过程,依序检讨其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即就案例事实发生的过程,依照顺序检讨。

  二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法(Anspruchsgrundlage),也称请求权基础检索法。这是由德国法学界发展出来的案例分析方法,也是德国法学界对于民法案例进行分析的最主要方法。随着我国民法界与德国民法界的交流越来越多,尤其是很多学者到德国访问,学生在德国留学以及取得学位,最近十年来,国内一些高校法律院系陆续引人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并以该方法来训练学生的案例分析能力。这方面也有一些非常不错的著作陆续出版,如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的《请求权基础》、王泽鉴教授的《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吴香香教授的《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等。

  法律关系分析法以案件事实的检视为重心。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以规范的寻找为重心。应当说,这两种案例分析的方法各有利弊,它们之间的差异也许如王轶教授所言,只是司法技术上的差异?,但是,站在真正要成体系地训练学生的案例分析能力的角度来看,会发现法律关系分析法确实比不过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因为它并无系统、成体系的训练方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民法学界也没有几个人用这种方法。相比而言,请求基础分析法在德国行之有年,极为系统开云电竞、成体系且有丰富的实用经验和理论支撑。因此,我国学者只要不是简单地照搬照抄,而是能够立足于我国法律体系,结合我国民法学研究成果进行相应的调整改造,那么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应当更符合法学院对学生开展案例训练课程的需要,也更有利于学生培养起分析、解决实际司法问题的能力。

  有人认为: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只是花拳绣腿式的东西,真要遇到内功深厚的人,人家“哈”一声就露馅了。这个观点并不妥当。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本来就是训练学生、帮助学生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能力的一种方法而已,并不是包治百病的神丹妙药,也没有神秘奇特之处。说白了,它训练的只是基本功。在武侠小说的世界中,人们会发现,除了主角有种种天赐奇遇外,其他功力深厚的武林高手基本上是从一招一式开始练,经年累月而有所成的。在法学的世界中,也不例外。学习法律或者任何学科的知识,不存在速成法,更没有武侠小说中“辟邪剑谱”“葵花宝典”那些秘籍(就算有也应该没人练吧,呵呵!)。笔者极为敬佩谢怀拭先生,他可以说是民法学术功底极为深厚的法学家了。即便是他老人家,也是读大学时跟着梅仲协等老师一步一个脚印、扎扎实实打下的基础。所以,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训练的本质不在于培养出法学大师,而是可以有效地帮助学生从易到难逐步掌握案例分析的基本功,至于最终能否养成分析、处理各种疑难复杂案件的深厚功力,还是只能依靠多读书、多思考与多练习!

  简单地说,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就是: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寻求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即请求权基础,以确定三段论的大前提,然后将给定的案件事实即小前提归人大前提,从而运用演绎推理的方法,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裁判结论。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来分析案例,基本构造可以概括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最核心的任务就是要寻找到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范,也就是找到用来支持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即请求权基础或者请求权规范基础,请求权基础就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既包括《民法典》等法律中的请求权规范,也包括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等法律行为。具体而言:

  一方面请求权规范是创设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民法典》各编都规定有请求权规范,如第164条、第577条、第1028条、第1165条第1款等。

  另一方面,法律行为(主要就是合同)也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民法典》第5条确立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故此,人们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承担给付义务并赋予他人对此的请求权。具体而言,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分析案例的步骤如下。

  首先,要认真细致地阅读案件的事实,确定争议的主要问题。其次,将案件事实加以整理,使之系统化,并借助画出案件的框架图的方式,明确案件当事人以及他们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以及形成的法律关系。

  任何案件中原告或申请人都要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此时,要对这些请求加以区分,具体包括:

  所谓请求权,就是指一方针对另一方享有的请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民法中,依据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债法上的请求权、物权法上的请求权、人格权法上的请求权、婚姻家庭法上的请求权、继承法上的请求权。德国民法理论认为,在检索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时,应当依照一定的顺序进行:

  第四,物权请求权以及占有保护请求权,尤其是基于所有人一占有人关系产生的请求权;

  之所以采用这种顺序,就是因为先被考察请求权的存在与否会影响后被考察的请求权,为了避免做无用功,就必须按照上述顺序。例如,在认定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显然不需要考察不当得利请求权;再如,无因管理也使干涉他人的行为的违法性被阻却,故而不成立侵权行为,因此,无因管理请求权要在侵权请求权之前考察。

  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请求权包括了上述类型的请求权,但不限于此,其具体适用顺序如下:

  (1)主请求权,即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请求权。例如,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是主给付义务请求权(《民法典》第598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是从给付义务请求权(《民法典》第599条)。

  (2)从请求权,即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实际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包括合同被依法解除后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的请求权,如《民法典》第566条、第577条等。

  第二,类似合同的请求权,主要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吴香香教授认为《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也属于类似合同的请求权。笔者倾向于认为,该请求权也是合同请求权,此时不是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而是在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成立合同。

  第三,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即《民法典》第979条至第983条关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的规定。

  第四,物权法上的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前者即《民法典》第235条与第236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后者为《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占有保护请求权。

  第五,人格权请求权,即《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中规定的保护人格权的圆满性的请求权,如第995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类请求权;第1028条和第1029条规定的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请求权。

  第六,侵权赔偿请求权,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基于过错责任产生的侵权赔偿请求权。

  第七,不当得利请求权,即《民法典》第985条和第988条规定的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赔偿损害等请求权。

  通过检索各个请求权后,大体明确了原告可能享有的请求权后,就可以列出案例分析大纲,在每一个请求权后注明其请求权基础规范即哪一个或哪一些法律条文,如果是合同案件也可以注明对应的合同条款。仅就《民法典》来说,就有1260个条文,这么多的条文中哪些是请求权基础,哪些是辅助性规范,哪些是防御规范,需要认线.涵摄

  所谓涵摄,简单地说,就是把系争案件的事实归入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将该法律规范规定的抽象的前提条件与案件的具体事实反复加以比较的过程。这是案例分析中最复杂也最重要的部分,在这一部分,要仔细检索每一个请求权基础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不能有遗漏。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步骤:

  (1)权利阻却之抗辩(Recht-shindernde Einrede),即被告陈述阻止原告请求权发生的一个或多个事实,例如,主张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3)权利阻碍之抗辩(Rechtshemmende Einrede),即被告不反对请求权的产生和存在,但主张拒绝履行,从而妨碍原告的请求权,其属于反对权(Gegenrecht),如消灭时效抗辩权,在德国民法学说中,前两个抗辩属于“毋须当事人主张的抗辩”(Einwendung),即当事人只要提到相关事实,即使未援引或主张,法院也必须予以考虑。而且,其目的在于否认对方权利,故又称“权利否定之抗辩”。

  汉斯·布洛克斯教授认为,民法典上的抗辩仅仅是指第三种抗辩,即“权利障碍之抗辩”,这才是实体法上的抗辩权(Einrede)。它不影响请求权的存续,只是妨碍其行使,且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才可发生法律效果,包括延期的抗辩权(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永久的抗辩权(消灭时效抗辩权)。无论是否属于需要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在分析案例的时候都必须关注,无非前两种抗辩在分析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就已经讨论了,而第三种抗辩即抗辩权则需要单独关注。换言之,即便确定了案件事实满足请求权基础的所有构成要件,还要继续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针对该请求权提出相应的抗辩权,请求权与抗辩权是矛与盾的关系,由于它们可能一时地或永久地阻止请求权的行使。故此,需要审查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权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范,这样就需要再次使用归人法(涵摄)。

  .结论在完成上述三个步骤后,最后的阶段就是得出整个案件分析的结论。比如,请求权是成立的,那么就可以说,原告(申请人)可以依据《民法典》或某某法的某某规定向被告(被申请人)提出何种请求。检验完毕一个请求权基础后,应当继续以同样的方式检验下一个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和抗辩等。

  在多个请求权都成立的情形下,还要注意可能存在的请求权基础的竞合或者聚合。请求权基础竞合最典型的情形就是合同请求权中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外,侵权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都可能存在竞合。

  即原告可以同时向被告行使多个请求权,如既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还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是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聚合

  2020年12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A公司将房屋出租给B公司,B公司用该房屋经营小吃店。该房屋套内面积为8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0元;第2条约定,承租人B公司应当按照每三个自然月为一期支付一次租金和物业费;第3条约定,B公司应当向A公司缴纳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第4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同时出租人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截止到2021年8月30日为止的案涉房屋的租金和物业费。

  2021年8月15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函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导致无法经营,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依法解除本案合同。A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回给B公司称:B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本案合同,将要依法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月27日,A公司又发函给B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在2021年9月1日之前支付2021年9月、10月和11月三个月的租金共24000元,请B公司尽快支付租金。2021年9月15日,A公司再次发给B公司称:B公司如果在15天内不支付租金,A公司将于2021年10月1日起解除本案合同并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B公司于2021年9月1日自行从案涉房屋中搬离。

  民法典》是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故此,就涉及处理本案应当适用的究竟是《民法典》,还是《民法总则》《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订立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前,合同的履行和产生的纠纷都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在分析任何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时,首先,要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成立了何种合同,然后确定合同的效力状态,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等。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就是第469条至第493条。依据这一规定来判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并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成立的是房屋租赁合同。

  其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有人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如存在《民法典》第144条至第154条所规定的情形的,那么其必须举证证明。当然,本案当事人A公司与B公司没有提出本案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抗辩,并且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形,故此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A公司第一项请求是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21年10月1日被解除。《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由此可知,A公司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行为的效力。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从本案事实来看,B公司应当在2021年9月1日之前支付未来3个月的租金,但没有按期支付,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在A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告并在合理期限(15天)内仍然没有行,故此,A公司有可能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解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同时,A公司已经于2021年9月15日向B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提到“B公司如果在15天内不支付租金,A公司将于2021年10月1日起解除本案合同”。

  这里需要考察的一个问题是,B公司拒绝支付租金是否有正当理由?B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向A公司发称: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导致无法经营,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依法解除本案合同。也就是说,B公司的抗辩是自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此无须继续支付租金,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新冠肺炎疫情当然属于客观情形,但是疫情发生于2019年底,而本案合同订立于2020年12月30日,此时疫情已经肆虐了一年,显然疫情及其对合同履行可能产生的影响都是双方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当事人于这种情形下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已经考虑了疫情因素的,故此,不能认为疫情是不可抗力。B公司不得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本案合同,其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

  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承租人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同时出租人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本案中,B公司作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导致本案合同被解除,故此,符合该条的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因此,A公司有权没收B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不予退还。

  (1)存在违约金的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第4条是违约金的约定,即承租人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此外,《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支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故此,虽然本案合同被A公司依法解除,但是不影响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包括支付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要注意的是,B公司可以提出的一个抗辩是违约金酌减抗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第2句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子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由于A公司已经没收了B公司交纳的2万元约保证金,如果B公司再支付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则二者的总金额为68000元,相当于8个半月的租金。考虑到疫情期间,非违约方再行将案涉房屋出租出去的难度较大,所需要的时间较长,故此应当认为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而对于B公司的违约金酌减抗辩不予支持。

  (1)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日被解除;(2)A公司有权没收B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3)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

  M发现其商业合作伙伴G(50岁)骗了他20万元,于是找G理论。两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大打出手。打斗的过程中,M将G推倒,G的头部碰到写字台,G被送医后,因重伤不治而亡。G有两次婚姻,与前妻F(已去世)生的孩子X,现年10岁;与现任妻子工生的孩子Y,现年8岁。两个孩子都与G一起生活,G生前立下遗嘱,表示其个人全部财产由工继承。

  本案显然属于侵权纠纷类型的案件,M和G之间的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从请求权检索来看,很快就能确定本案的关键是一个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即确定何人针对M可以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在分析侵权赔偿请求权时,首先要分析请求权成立与否,即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然后再分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包括承担方式、赔偿的范围等。

  分析本案中针对 M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必须先要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而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第1166条,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谓法律的明确规定既包括《民法典》的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的规定如《产品责任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商务法》《证券法》等的规定。这就是说,在寻找侵权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时,应当遵循从特殊到一般的规则,即先看《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是否有关于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就适用过错责任。如果既没有对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也不能适用过错责任,那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能成立。但是,由于《民法典》第1186条还规定了,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故此,虽然不产生侵权赔偿请求权,但是可以产生分担损失的请求权。

  。这里的因果关系涉及两个层次:一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因果关系;二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处作为侵权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而责任范围的请求权一般是在侵权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中加以分析。当然,在本案中,这两层因果关系都是存在的,而且没有复杂之处。

  -中期结论1: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针对M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换言之,M的侵权赔偿责任成立。

  本案中G的生命权遭受了侵害,生命权属于人格权。侵害人格权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首先,对于侵害生命权的财产损害,《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次,对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医疗费。从本案事实来看,G被送医救治后,因伤重不治而亡,M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第6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4)死亡赔偿金。因为M侵害G的生命权,导致了G的死亡,故此,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G死亡时是50周岁,故此应当按照20年计算。此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G有两个儿子即X和Y,二人均未满18岁,G对他们有法定抚养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款第1句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此,X和Y是G生前的被扶养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生命权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因为生命权被侵害当然会对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具体如何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要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M导致G死亡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该款只是规定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如果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不赞同该规定),那么M就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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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期结论2:侵权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中,受害人G与侵权人M发生争执,且该争执是由于G欺骗M所致,因此受害人G是有一定过错的。但是,这种过错并非导致同一损害发生的过错。所谓同一损害,就是G死亡这一损害。对于G而言,导致同一损害发生的过错是,其与M进行的互殴行为,在互殴的过程中M失手将G推倒,以致G头部受伤而亡。所以,受害人G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是具有过错的。当然,如果案件事实修改为受害人G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则不能认为G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中期结论3:M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请求减轻赔偿义务。

  《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本案中,X、Y是受害人的儿子,L是受害人G的妻子。故此,X、Y、L属于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 M 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需要讨论的是,由于G生前留有遗嘱,将所有的个人财产留给L,因此工是否能够基于该遗嘱而主张死亡赔偿金是的遗产,应当由其个人全部取得呢?在我国法上,死亡赔偿金是指,侵权人对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所赔偿的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收入损失。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向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费用,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是死者的近亲属。故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不能在死者死后成为遗产,自然无法由死者在生前通过遗嘱加以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05年3月22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也明确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因此,G所立遗嘱不影响X、Y请求 M 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

  -中期结论4:X、Y、L属于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M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终结论:L、X、Y有权向M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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