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赖某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利用系统漏洞制作的网络爬虫程序入罪审查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利用系统漏洞制作的案涉爬虫程序,能够避开系统以身份验证手段设置的安全防线,使系统误以为系合法权限,而发送对应渠道ID下、非登录账户权限下数据,故应认定案涉爬虫程序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案涉爬虫程序根据买家要求定制,袁某某、赖某某作为专业人士,对程序运行效果应有超越一般人的主观认知,对于使用该程序后可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御获得超越原工号权限数据主观上至少应评价为明知而放任。被告人袁某某、赖某某共同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网络爬虫入罪建立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访问的基础上,核心在于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威胁。本案中,行为人系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获取数据。从形式上而言,评价是否“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在于系统开发者是否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对行为人利用系统漏洞,绕开系统安全防护的行为,应当评价为“避开”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从后果上而言,行为人利用网络爬虫程序,获取了“超越授权”爬取数据的客观结果,故应将利用系统漏洞,实现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功能的爬虫程序,认定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一是从程序客观运行效果上,网络爬虫是否具有上述避开或突破计算机安全防护,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数据的功能,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以客观印证主观。因行为人系程序的设计者、开发者,其对程序的客观运行结果应具备高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对程序的运行结果可依据客观运行效果依法认定。
二是程序提供者的审慎义务,即行为人在设计、提供程序的过程中,对购买方提出的要求至少需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基本的合法性判断,包括通过对对方身份、合同缔约形式、程序制作内容等基本的合法性进行审视。
三是从明知的程度来看,明知应包括确知和应知,确知是指行为人对网络爬虫的功能、行为性质和危害结果有清晰认识;应知是指行为人根据其经验、认知水平等因素,按照逻辑法则,其理应知晓网络爬虫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属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即行为人依据专业或常识能意识到该行为的性质或危害结果。
左甲等诉某保福建分公司、某人力资源公司保险合同案——保险期间内猝死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福建分公司未对案涉保险合同附加意外险中的“意外事故”进行解释说明,而猝死是突发的、非本意的,符合一般普通人对“意外事故”的通常理解,应属前述附加险的保险事故。左甲、左乙、尹某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某猝死,某人力资源公司据此于2020年8月7日向某保福建分公司报险,而某保福建分公司于同年8月24日直接认定王某系因疾病死亡作出拒赔告知函,未及时通知补充相关证明或其他资料。猝死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病理性死亡原因,并非疾病之一种。案涉保险条款并未将猝死列为某保福建分公司免责范畴,某保福建分公司主张王某猝死系属疾病致死,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认为火化证已载明王某系“因病死亡”,但火化证的出具主体殡仪馆没有鉴别死因的资质,其所填写的“因病死亡”不具有证明力;其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生前疾病情况,且怠于履行前述及时通知义务,致使王某是否系因疾病死亡无法查明,应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故判决:某保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左甲、左乙、尹某支付保险金50万元。
猝死是较为常见的死亡方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猝死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视具体个案而定。案涉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对“猝死”进行定义和释义,但在免责条款中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而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没有被排除在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即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作出界定。根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法院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认定猝死应属意外险的保险事故。
死者家属、受益人及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原因均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只有证明责任人履行了相应的证明责任,才可视为完成了举证的责任。猝死被保险人家属、受益人需初步举证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需完全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猝死的原因是什么,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猝死系因被保险人自身疾病所致,而合同约定了自身疾病所致的身故免责,则保险人可以免责;但若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猝死是由于非病理性原因所致,则无法直接推定猝死为保险人免责的范畴。
某行西乡塘支行诉陆某某、某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在符合规定条件时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行西乡塘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陆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房产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某某追偿。本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及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某行西乡塘支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判决陆某某偿还某行西乡塘支行贷款本金496747.3元、利息24139.35元、罚息1171.18元等费用;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某某追偿;某行西乡塘支行有权以陆某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最常见于预购商品房按揭贷款领域,是一种“债权公示行为”,该制度旨于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不动产物权,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加以限制,防范按揭贷款业务的信贷风险。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抵押财产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法院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该规定设置了预告登记可有效设立抵押权的条件,在完全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事实上已经成就。这就重新规范了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之间的衔接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了抵押人不配合等种种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现实困难,保护了抵押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有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
某实业投资公司诉某投资发展公司、吴某股东资格确认案——未签订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某实业投资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吴某主张自身受让50%股权但未提交支付对价证据,结合其本身为出资人股东及董事、受让股权时公司二股东为夫妻关系、公司委派其担任目标公司董事等事实,某实业投资公司主张吴某系代其持有某投资发展公司50%的股权更具合理性。其次,某实业投资公司按持股比例向某投资发展公司陆续支付过节费、奖金、增加投资基金等费用,某实业投资公司履行了股东义务。最后,根据增加资金申请,某投资发展公司申请某实业投资公司和该公司二股东追加出资,理应知悉股东会决议内容,知悉某实业投资公司为某投资发展公司持股比例50%的股东。故判决:某投资发展公司应向某实业投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某实业公司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某投资发展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吴某名下持有的某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变更至某实业投资公司名下。吴某、投资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签订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应按照从合同效力到股权变动顺序进行审查,即先通过交易事实探求双方是否形成代持合意,如满足存在代持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知悉且未提出异议的条件,应予认定。首先,代持合意的推定及审查。在实际出资人已证明其股权来源且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如名义股东否认代持关系,应对其名下股权合法来源及实际出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名义股东不能证明的情况下,还需结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身份关系及可能发生代持的原因,判断实际出资人所举示证据能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次,实际出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文件是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但在目标公司不认可股东身份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很难举证。实践中应结合公司日常经营来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对内未隐名,具体包括实际出资人有无以自己名义参加公司决议、有无获得公司利润分配、有无向公司出资等。最后,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在其他股东加入前加入公司,其他股东知悉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不影响公司人合性。
某银行诉沈某某、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开发商过错致物保丧失的,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1.根据某置业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该条款实际对某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约定了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某银行并未就抵押房产办理过他项权证,某置业公司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
2.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某置业公司及某银行并未约定案涉抵押房产需要先行办理预抵押。本案中,可以认定某银行对于案涉房屋何时可以办理他项权证并不知晓,无法认定某银行在可以办理他项权证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某置业公司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无法成就。
3.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银行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某置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根据该规定,因案涉房屋沈某某已经抵押他人,某银行即使选择不办理他项权证行使抵押权,某置业公司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息及利息;被告某置业公司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阶段性担保应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其“保证期间”并非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解除的条件需满足:1.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如本案中需要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银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本案中,沈某某系房屋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人,并负担抵押登记费用。某银行作为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负有配合沈某某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沈某某积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某银行怠于配合,否则不能认定某银行的不作为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在某银行以已无法预估某置业公司交房及可以办理产权证时间的情况下,为保障银行的物权优先受偿的期待利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某置业公司在其项目可以办理他项权证时,应当及时通知某银行或者将可以办理他项权证材料交付给银行,但某置业公司径直将办理产权证资料直接交付给沈某某,沈某某擅自将房屋抵押给他人,房屋价值所剩无几,某置业公司对某银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存在重大过错,某银行不存在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某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沈某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信息公开案——住所地相同的行政机关之间能否突破各自职责范围相互替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邮件所指向的行政机关系上海总部,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亦未表明向上海分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故应由上海总部向沈某作出答复。即便上海总部认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情形,也应由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沈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指向的行政机关并非上海分行,亦无证据证明沈某同意由上海分行向其作出答复的情况下,上海分行径行针对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尽管上海总部和上海分行的住所地相同,但住所地相同的事实并不足以表明上海总部和上海分行属于同一行政机关,亦不能据此得出上海分行可以代替上海总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结论。故判决:撤销上海分行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被诉告知;撤销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合署办公不能突破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也应当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合署办公的,并不意味着其各自的法定职责因此合并或混同。在法律规范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署一方仍应基于其自身的法定职权对外作出行政行为,而不能代行另一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沈某以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在邮件信封上填写的收件信息所指向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系上海总部,却收到上海分行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针对沈某向上海总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海分行径行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违背了行政机关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虽然上海总部与上海分行合署办公,但二者并非同一行政机关,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上海分行可以上海总部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
刘某甲、朱某诉刘某乙民间借贷案——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婚子女名下,该出资不宜直接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原告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
首先,刘某甲、朱某有明确的转账凭证,证明涉诉款项确实用于购买某房屋及偿还房屋贷款,某房屋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刘某乙享有某房屋的所有权。而刘某乙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
其次,结合某房屋购买的过程以及当时刘某乙在校就读的实际情况,并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对于购房目的、购房登记人员选择等方面的陈述意见,亦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购买房屋用作刘某乙婚房的情形。
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看,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宜认定购房出资款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对于刘某甲、朱某一方的出资,刘某乙应当予以偿还。判决后,刘某乙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案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该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无明确意思表示的,应当按照出资时父母的经济能力、子女是否有购房需要、房屋购买后的居住情况、房屋的物业费和电费交纳情况等进行判断。二是明确赠与或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程度。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案件中,出资数额往往比较巨大,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本案中,刘某甲与朱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及物业费、水电费均由其二人支付,而刘某乙的举证并未达到足以使法院相信存在口头赠与的程度。三是平衡各方利益,作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定。父母给予成年子女的经济帮助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且多数并未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给予子女的经济帮助,除了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之外,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宜,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刘某乙已享受了房屋所有权益,而刘某甲、朱某在卖掉房屋的情况下承担了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如果将二人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双方利益存在重大失衡,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
陈某乙诉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土地经营权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存在登记瑕疵的,土地经营权的效力认定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第三人李某某户取得案涉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上述土地流转给陈某乙户耕种,该流转的性质属于转包,而非转让。2015年确权颁证过程中,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在与陈某乙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将该土地也纳入其中,导致李某某户名下无承包土地,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与确权政策不符,因此,合同内容涉及该三块土地部分应属无效。陈某乙仅将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列为被告,且诉讼请求仅主张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收益,并未涉及原纠纷中就案涉土地部分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但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已将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及此前的租金全部支付给了陈某乙。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在案涉1.89亩土地继续由某村委会统一流转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起,该土地流转收益由李某某享有,同时陈某乙不再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
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与陈某乙之间的土地流转系自行协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经发包人同意,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要求,认定为转包并无不当。陈某乙主张案涉1.89亩土地的租赁权益,首先应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陈某乙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程序违法,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某村委会和某村民小组在未核实查明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是否转让的情况下,与陈某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导致李某某名下无承包土地,该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合同涉及案涉1.89亩土地的部分无效。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本案中,案涉1.89亩土地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其承包户人口为1人,李某某的女儿陈某丙、女婿丁某某已分得家庭承包地。现李某某于二审期间去世,其承包户无其他成员,案涉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另行处理,陈某丙、陈某乙无权主张该1.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流转收益。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导致一审判决不当,故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土地经营权是依土地经营权合同设立的,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兼具债、物性质的权利,在审查土地经营权效力时应依照合同规则审查土地经营权合同,而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应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环节,并且法院可以适用合同规则直接审理,不需要当事人提起撤销权证之诉,原因如下:
第一,土地经营权是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在审查土地经营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独立审查土地经营权成立的相关因素。
第二,土地经营权产生的依据是土地经营权合同。土地经营权的依据是流转合同,所以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效力认定只需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本案中,陈某乙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涉及第三人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陈某乙流转该土地给某村委会出租的土地经营合同也当属无效。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仅发生对抗效力,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依赖于承包经营权合同,即便是在单纯的撤销权证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也是就发证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提起诉讼,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仅发生对抗效力,并非生效要件,所以,民事诉讼中的审查并不需要将撤销权证作为前置程序。
赵某诉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阻碍法院执行查封房产的认定标准
第一,赵某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赵某与徐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赵某所有开云电竞,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徐某某名下,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赵某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房产性质是否可以进行过户变更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赵某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
第二,关于赵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赵某对案涉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赵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徐某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转移、逃避此后徐某某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开云电竞,赵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刘某某享有的是针对徐某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而,刘某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赵某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判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是为了平衡或取舍债权人的利益和与被执行的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利益。这种平衡和取舍应基于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不是仅仅基于物权登记这一外观形式。在个案中,原则上应坚持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的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特定情况下,应当保护案外人的利益。一是案外人对于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形成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之前;二是案外人之请求权的形成并非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恶意串通;三是案外人的请求权的未行使并非由于案外人自身原因而怠于行使。本案中,
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离婚协议分割房产,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形成确认之前,也即原告基于离婚协议而享有的要求第三人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形成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之前;
第二,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离婚协议中的这种财产分割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串通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而形成;
第三,本案中因涉案房产具有央产房的性质,其能否过户并不仅取决于原告与第三人本身,原告未能将房屋过户并非自身原因造成。开云电竞开云电竞开云电竞